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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分手时怎么分割

2018/5/16 11:19:41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同居不产生身份关系,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只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共同经营获得的收入才按照情况分割。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郭甲、郭乙与郭丙三人为兄弟关系,郭丙与徐某某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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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套房子产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郭丙名下,但郭甲与郭乙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郭丙名下两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系郭甲和郭乙,郭丙认可案涉房产为郭甲和郭乙所购买,徐某某认为房产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受害者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庇护。施暴者经教育不悔改,而变本加厉进行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庇护。《反家暴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总之,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实质上是一个复原家庭暴力原状的过程。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只要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只要举证合法,程序完备,都可以作为证据,以此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原告杨玲与被告陈峰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可随着女儿婷婷的出生,家庭开销不断增大。为此,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发生厮打。2012年3月份,双方感觉彼此在一起实在没意思,没有生活情调,乃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为不给双方家庭带来压力,二人于同年4月22日到虎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婷婷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再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所有的楼房在女儿成年前归男方所有,成年后归女儿婷婷所有;男方支付女方5万元;双方共同所有的该栋房屋贷款12万元由男方偿还。”离婚后,原告杨玲从家中搬出,要求被告陈峰支付补偿款5万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后原告杨玲又发现被告陈峰还有住房公积金一直未分割,故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要求分割截止到离婚当天的被告住房公积金78470元。在诉讼中,被告陈峰认为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杨玲在协议中放弃了对其他财产的主张,陈峰自己独立承担了婚内的债务12万元,双方是一种利益的交换和平衡,并无不公平和违法,依法应该维护双方协议的真实自愿,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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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因双方在离婚时对被告公积金没有分割,所以原告要求分割公积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数额为3923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期限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且法院根据被告申请给予其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在离婚时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且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双方才没有分割被告公积金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认定,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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