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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离婚律师私生子能否通过亲子鉴定确定继承权

2018/5/17 16:31:25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商人甲某家产丰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乙某抱着3岁的女儿提出要求参与继承甲某的遗产,为此与甲某家人产生纠纷。法庭上,乙某仅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但由于无其他必要的证据加以印证,所以无法认定乙某所抱之女系甲某与乙某所生这一事实。为此,乙某当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通过甲某之子与女儿做亲子鉴定来证明女儿的身份,但遭到拒绝。本案主要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以及因此而衍生的权利义务,而亲子鉴定的独特功能可以鉴别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血缘关系,可以帮助完成对身份的辨认,其应用具有法律上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是指用医学、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特别是父子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后来发展至可以用来判断其他个体之间如同胞间以及隔代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因而也称为亲权鉴定。3但由于目前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至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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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原告方提出的同父异母兄妹之间的亲子鉴定不具备检验前提,依现有技术无法实现鉴定目的,进而不能确定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关于遗嘱的解释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的解释规则,以致当遗嘱的用语产生歧义或其内容出现争议时无法律规定可遵循。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规定遗嘱的解释规则。例如,遗嘱用语模糊不清时,民事法庭应有权以遗嘱订立时享有关情形作为证据,结合遗嘱人的意图解释遗嘱;遗嘱中的“子女”一词应解释为包括婚生子女,准婚子女、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遗嘱所指的财产如无特别指定时,应解释为死者死亡时享有所有权的所有财产;由于遗嘱人的疏忽大意等原因致遗嘱用语出现省略现象时,民事法庭应有权予以补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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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问题。我国继承法只在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其遗嘱执行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职权以及遗产管理人等方面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地于原则和粗陋。而英国法律却较为详细地规定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职责、人数以及行为能力等,并规定当遗嘱指定的执行人在开始行使其职责后不久死亡或在完成其职责之前死亡时,其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可以代其行使遗嘱执行权,即所谓的代理链。鉴于我国法律的不完备,我们认为,我国继承法可以在立足我国国情和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借鉴英国的有益做法,对遗产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作出具体规定,并引进代理链,以解决遗嘱执行人在接受指定至完成其职责之前的任何时候死亡时所产生的遗嘱执行人出缺的问题。

    关于遗嘱合并问题。英国遗嘱法允许公民在订立遗嘱时合并已存在的文件,作为遗嘱的附件,而我国继承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以规定公民在订立遗嘱时以遗嘱合并的方式将已存在的文书(比如房产证、车辆证等)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通过对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研究,并比较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笔者认为,我们应在坚持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基础上,结合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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