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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离婚律师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

2018/5/17 16:29:22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在英美法系国家,遗嘱继承是主要的继承方式,法律关于无遗嘱继承的规定不过是法律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对被继承人遗嘱处分权利的适当限制;在以法定继承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给予被继承人以足够的自由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以适应人们多种多样的需要。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之一,其遗嘱继承制度甚为发达。长期以来,英国人习惯于用遗嘱处分自己的死后财产。英国法律对遗嘱人订立、撤销、变更遗嘱以及遗嘱的解释和执行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4月1日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虽设专章规定遗嘱继承,却只有7个条文,粗略地作了原则性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实践中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对遗嘱继承作司法解释,但这本身已说明继承法的不完善。中英两国社会经济制度不同、民族文化传统各异、立法和执法的原则也存在很多差异,然而,英国的遗嘱继承制度仍然能为我国所借鉴。事实上,我国在继承法制定过程中,就参考了大量的外国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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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从1837年的《遗嘱法》的颁布之日算起,已有100多年的实践经验,其中有许多可供参考之处。关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换言之,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订立遗嘱。这一点与英车的法律规定基本相同。但是,英国遗嘱法规定了精神病人或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采用法定遗嘱的方式处分其遗产,即民事法庭指定一个人为这种人订立遗嘱。我国不妨可以参考其做法,规定民事法庭有权指定律师或公证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订立遗嘱处分其遗产。规定遗嘱有五种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笔者认为,我国应仿效英国的做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遗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遗嘱契约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没有规定遗嘱契约。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人民的一个独创,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它与遗嘱契约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即订立协议的主体不同、受益人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处分权,我们可以在保留遗赠扶养协议的基础上,允许公民与其他人签订遗嘱契约,以处分其财产。关于遗嘱继承人、受益人问题。我国继承法限定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等法定继承人可以被指定为遗嘱继承人,遗嘱人不得用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产受益人,而只能采用遗赠的形式将其遗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亦即遗嘱继承和遗赠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英国法律不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人可以以遗嘱的方式指定其遗产的继承人和受益人,且受益人为任何不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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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按主体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有悖于继承法的基本原理,可能使遗嘱执行的结果与被继承人的意思不符。因此,有必要将遗嘱继承与遗赠合二为一,允许遗嘱人指定任何人为其遗产的继承人和受益人。关于遗嘱的变更与撤销问题。我国继承法对撤销和变更遗嘱的方式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有两条原则性规定:其一是,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其二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依笔者所见,我国继承法可以借鉴英国的立法,规定遗嘱人可以采用明示、默示、销毁等方式撤销、变更遗嘱,并规定遗嘱人订立遗嘱后缔结的婚姻具有撤销原遗嘱的效力。遗嘱人可以在有效的遗嘱表面上涂改,或直接修改遗嘱的文字,但必须重新签名并见证。公证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可以不必一定采用公证的方式,只要撤销和变更该遗嘱是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就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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