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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教唆犯。

2018/5/18 10:48:32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怂恿指使他人。法理上一定是有明确的教唆目的和特定对象,而在本案中显然王某某不成其为教唆犯。首先,被告人王某某自始至终是在与汪某协商责任比例承担,并没有唆使或怂恿汪某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其次,王某某是多次找汪某协商(“王某某不想多承担责任,我们只是前去与其说理”、“王某某的行为是想把事故处理好,在当时就是这种情况。再说,事故损失就是几千块钱”),并非多次教唆汪某骗取保险金这一特定“保险金”对象,王某某并没有实施任何教唆汪某骗保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教唆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应当是既遂罪名。本案中起诉书认定为未遂,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不构成犯罪的。即便根据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来看,也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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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暂且不论该答复是否具有推而广之的法律约束力,就是按该答复的精神,也只有保险诈骗情节严重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所谓情节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个人骗保5万元以上,单位骗保25万元以上。本案的涉案金额不足1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不仅违反最高检批复精神,而且将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案发时间为2007年10月,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经过五年五个月,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诈骗保险金与教唆他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保险金与教唆他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在法治建设的今天,我们法律人不应当再让某些机关的会议纪要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党的十八大召开后空前好转的法治春天,我们法律人不应当再让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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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法律人应当更多地仰望星空,坚守心中的正义。我们相信,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本案的事实,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无罪的公正判决。终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虽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教唆他人骗取保险金,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且王某某并未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故王某某的教唆保险诈骗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终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无罪。本案系事实之争。上诉人周甲是否有罪,关键是涉案两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货物交易是否真实存在。

    由于担任甲公司财务主管的本案另一被告人周乙极不称职,加之公司又有内账和外账两套账目且账目混乱。而案件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甲公司涉案发票真实交易对象是何某某和王某某而不是乙公司,被告人周乙对该鉴定意见亦予以认可。甲公司部分股东张甲、张乙和甲公司供销部长李某某又作证周甲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本辩护人将如何收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交易真实性进而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虚假交易作为辩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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