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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所解读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2018/5/18 10:33:40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杨甲为降低工程成本,联系武汉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水公司”)业务员杨乙(另案处理),要求该公司为其生产假冒“某宝”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受杨乙的指使,组织被告人杨丙、谢某某、张某某生产假冒“某宝”防水卷材,后销售给杨甲。2015年1月至4月,罗某某等人生产假冒的“某宝”防水卷材共计946卷,货值金额共计14.6万余元。2015年4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某某工地查获杨甲未来得及铺设的假冒“某宝”品牌防水卷材共计110卷,在某某防水公司和该公司对面的砖瓦场内查获杨甲未来得及铺设的假冒“某宝”品牌防水卷材共计176卷。另外,查扣的防水卷材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且某某防水公司案发前两次因产品质量问题受过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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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杨丙、谢某某、张某某、杨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罗某某、杨丙、谢某某、张某某、杨甲的行为又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较重,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本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以虚假的房产抵押,其陈述带有极大的主观倾向,不能据此证明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前明知该合同抵押物已转让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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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黄某在得知抵押房产已过户第三人的情况,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而是主动联系本案受害人李某,并积极还款,因此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在客观事实上与非法占有相对应的事实有以下三点:第一,被害人李某报案后, 被告人黄某主动联系李某,并委托邓某返退还李某50万的款项,李某以数目太少为由拒绝收款。第二,被告人与李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被告人黄某明确告知了该处物业正在处理之中等情况,且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提到,若有违该合同,向其返还本金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第三,本案的被告人黄某与邓某、李某三人在商业上合作多年,大多数债务是在合作期间产生,其主观上骗取财物的恶意存在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可知被告人主观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能性较小。

    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黄某向李某借款时虽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借款目的是为了工厂的生产经营,借款后也用于了工厂的生产经营,在案发时其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且也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一定的还款义务,其并无非法占有李某的32.5万元的主观目的。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李某,其在发现黄某有欺诈行为时,完全可以循民事途径要求黄某按照协议条款支付违约金并返还欠款。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黄某借款的目的、用途、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能力等情况下,仅凭黄某准备将已卖出的房产做抵押用来借款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是不适当的。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犯罪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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