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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所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8/5/18 10:34:26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16JDFS-0389-023的《检验报告》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证据。但该检验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使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所以,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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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16JDFS-0389-023的《检验报告》(依据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和CCGF405.1-2005《建设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认定送检产品不合格。但是该检验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根据一审核实的证据—饶某(某宝公司武汉负责人)证人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某某防水公司生产的卷材被送到某宝公司后,没有进行清点、没有指定专人保管、没有贴封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在抽检现场,也没有对被抽检产品是否为某某防水公司生产进行确认。而该检验报告本身也只能确认对样品有效。本案是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经典案例,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并不是只要存在欺骗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全面考虑签订合同时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态度是否积极、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事后是否逃匿等行为综合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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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在查阅案卷资料以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初步的判断。一旦认为是无罪,就应当坚持自己的无罪意见,哪怕过程再艰难,也要坚持自己的辩论意见为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合同诈骗的核心在于合同,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时,必须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而,在办理这一类案件的时候,就存在民刑交叉的部分,需要分析到底是民事欺诈引起的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这样要求辩护人熟知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也即,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即使一方有欺骗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也有可能是民事欺诈。这一点是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容易忽视的地方。而对于这一认定的突破点往往也是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很不起眼的一个点,这就需要我们辩护人去发现,从而引导法官查明事实并作出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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