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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所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亲属的委托

2018/5/18 10:35:24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阅卷,发现犯罪嫌疑人本人在侦查阶段已就本案涉案事实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供述。但是本案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两个罪名的证据均存在重大疑点和瑕疵。例如: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键—嫌疑人制造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指控所涉的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变化和明显差异;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否合法等。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最大利益,辩护律师在对案情研判后,决定采用行使独立辩护的辩护方式—即犯罪嫌疑人承认涉案基本事实,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本案的一审判决。所以,在本案检验中的检材都无法完全确定为某某防水公司生产的情况下,该检验报告根本无法证实某某防水公司生产的卷材质量不合格。《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项下8.3对贮存与运输进行了明确规定,“贮存和运输时,不同类型、规格的产品应分别存放,不应杂乱;立放贮存只能单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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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案一审中已核实的证据(包括一审法官现场勘查照片、饶某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本案涉案卷材一直存放在室外,虽有雨布遮挡,但横放且多层堆放、放置杂乱;扣押卷材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也未注明型号。这明显违反了《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中对卷材贮存的强制性规定。这也直接导致某某防水公司生产的卷材因某宝公司的贮存条件不合规而产生产品质量问题。所以,即使被抽检产品系某某防水公司生产,也由于某宝公司对被扣押卷材贮存不合规的原因导致被检验产品不合格。《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项下8.3对贮存期明确规定为在正常贮存、运输条件下自生产日期一年。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规格为3mm的卷材,该批产品出库是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8日,所以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理应在2015年3月28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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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本案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产品取样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检验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1日。所以,送检产品的贮存时间明显超过了1年。《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中对“不合格产品”的认定方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这个称谓无论是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还在《产品质量法》中都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个称谓,更谈不上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将“三无产品”确定为不合格产品。所以,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符,明显是自行造法、扩大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抗诉机关称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指控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抗诉意见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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