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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2018/5/18 10:37:25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即使按照抗诉机关所称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但由于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某某防水公司相关人员有构成相关犯罪的行为,对某某防水公司的相应指控亦丧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相应抗诉意见亦不应支持。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抗诉机关的其他抗诉意见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达不到刑事证据要求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行政处罚而推断产品不合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罗某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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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对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及其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对在涉及到商标领域刑事犯罪的辩护过程中如何准确适用《刑法》、《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认定和处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同时,也为涉及到对产品质量检验鉴定类证据进行甄别和辩护的过程中,如何从相关强制性规范中发现问题、寻求辩护突破口做了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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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未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如何理解、界定。被告人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某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相同,其行为从表象上看,具有假冒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显著特征。但是某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后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比较,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所以被告人假冒的商标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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