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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所不能以行政处罚而推断产品不合格

2018/5/18 10:38:21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依据产品质量检验应依据的相关国家标准等标准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产品质量检验过程在产品的贮存条件、保管、抽样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导致其检验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也不能作为认定“不合格”产品的依据。所以,关于涉案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指控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不要由于这类案件平时接触较少而产生畏难心理。首先应当对《刑法》、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重点、有针对性的研究,有必要时聘请专业知识产权专家对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进行辅导。其次要善于从一些规范性文件着手,找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的瑕疵,寻求辩护的突破口。最后要善于运用独立辩护的策略,在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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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在上面的论述中已阐明被告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某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所以,本案中就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进行扩大化解释,必须严格适用范围。所以说,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标,但是该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焦点问题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的认定问题。

    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可依法确定为不合格产品。但“三无产品”这个称谓无论是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还在《产品质量法》中都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个称谓,更谈不上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将“三无产品”确定为不合格产品。所以,不能自行肆意扩大的对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能以“三无”产品的概念来认定“不合格”产品。被告人所在的某某防水公司曾受到行政处罚,与涉案批次和品牌的产品是否合格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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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山东某某药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使单位少缴增值税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菏泽市C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7224799.94元,增值税税款额共计1049757.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13年10月12日,A市B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年。

    律师事务姚兴中律师在接受被告人许某的委托后作为辩护人介入本案是在案件被第一次发回重审之后。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是提出了对本案做全案无罪辩护的诉讼策略,通过姚兴中律师在法庭上的有力辩护,法官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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