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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所明显存在故意栽赃陷害被告人许某的事实

2018/5/18 10:42:37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被告人许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但是王甲、武某是公司的大股东,也参与公司实际管理。被告人许某在本案中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许某对C县业务根本不知情,只是在税务局查处时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情。我国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按照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身份分为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处罚的核心原则是与直接责任挂钩。单位犯罪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主管责任一说。许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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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人许某根本没有实施所谓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许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就必须拿出许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证明许某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成立。王甲同样也是投资人,并且其还实际参与了被告单位的经营,并占主导地位,控制公司。王甲的身份与许某、姜某的说法是一致的。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案发前,王甲、武某与许某、姜某之间的矛盾已达到水火不容的程度,王甲、武某与被告单位、许某存在两个民事诉讼。

    因此,王甲、武某与许某、姜某有重大利害关系。武某举报许某、姜某目的是泄愤报复,嫁祸于人。因此,王甲、武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备可采性。武某某的证言完全是站在对王甲、武某有利的立场上,仇视许某、姜某的角度陈述案情。李某、刘某某、张某、俞某某、王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李某、刘某某、张某、俞某某、王某的证言完全是站在对王甲、武某有利的立场上陈述案情,特别是对许某、姜某问题都带着仇视的情绪作证。李某、刘某某、张某、俞某某、王某证言中,存在着相当一部分猜测、评论、推断的内容,这部分证言不具备可采性。只是被告单位的保管员,不可能接触发票这样的事,王某关于发票的证言明显属于伪证。王某的证言在核对发票环节, 2008年发生的事,2011年无法确定,到2012年就知道了,并得出肯定回答。显然,存在矛盾,甚至是虚假陈述。王某证言又说,我帮助公司老板许某接收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不了解,应该是许某和吴进良商量好的;我主要负责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快件交给许某,并将开票费用存入吴进良指定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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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这段说法完全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是无中生有,胡编乱造。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证言关于王甲挂靠、许某、姜某控制公司这些说法惊人一致,存在窜供嫌疑。证言涉及到吴进良与许某之间如何如都是伪证,因为许某与吴进良在本案中无关联,吴进良的证言、许某供述与辩解充分证实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王甲、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错误,这些人与被告单位、许某、姜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部分证人还与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这些人存在串供的情形,他们的证人证言基本上不属实,绝大部分内容都属于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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