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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律师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及构成共犯

2018/5/18 10:44:32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所  

 

    2007年9月,位于S市Z区的王某某驾车与汪某的车辆相撞,两车受损。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汪某负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某的商业保险已经过期,王某某希望汪某能在事故认定中多承担一些责任,用保险理赔金来修理车辆,以减轻两人的损失,处理事故的交警对此并不反对。因此王某某多次找到汪某协商,但汪某始终不接受王某某的提议,在交涉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各负轻微伤,最终在2007年11月,此事以交警的调解结案。但是汪某对王某某仍怀恨在心,于是自2010年8月以来,汪某多次到S市和Z区两级政府、政法机关上访,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3月,王某某被逮捕,同年5月,Z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本辩护人于2013年5月3日接受王某某家人的委托,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认真调查,会见王某某,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为王某某做无罪辩护。本案的审判过程可谓是一波三折:总历时接近两年,王某某三次一审被Z区法院判决构成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前两次上诉后都因事实证据不足被S市法院发回重审,最终在第三次二审时才得以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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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辩护人在接受委托时,距离第一次一审开庭已不到两周时间。本辩护人在最短时间内会见王某某并阅卷,从本案卷宗中发掘出以下四个突破口: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保险诈骗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而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特定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保险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金的故意。纵观本案,起因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虽然主次责任已经初步认定,但双方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未确定。王某某是在交警部门的许可下找汪某协商承担比例的问题,自始至终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本案一审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发回重审后于2015年2月17日A市B区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无罪,此时被关押将近三年的许某被释放。之后,A市B区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2015年6月26日,本案又被发回重审。本案在2016年5月6日公开审理,第二次判处被告许某无罪。此后,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最终被告许某被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取得了两次无罪判决打破了A市B区人民法院十几年没出过无罪判决的惯例,是律师辩护的重大胜利。但是本案在多方面的压力下,被告人许某最后还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尽管委托人对于案件结果非常满意,辩护人对于判决结果还是留有一丝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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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起因是山东某某药品有限公司隐名大股东王甲和公司总经理许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王甲在和许某的经济诉讼中败诉后举报许某,将不属于许某负责的业务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举报成是许某授意、指使。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年,经过律师的有力辩护,最终取得了两次的无罪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有罪,是基于本案许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山东某某药品公司的确有向C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实际上该部分业务都是由挂靠在公司的王甲负责,王甲的妻子武某拥有某某药品公司一半的股份,王甲是某某药品公司的隐名大股东。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被告许某并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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