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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调查公司健全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

2018/5/23 21:11:01  来源:鞍山离婚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的内容,对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处理方法如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处理对已认定确实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事实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的,关于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及经济帮助等问题,均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同居关系的处理,由于双方是同居关系,处理其“离婚”问题时,人民法院不应调解,应一律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解除非法同居时,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应协商。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来抚养,如父方条件较好,在母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由父方来抚养;同居生活期间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属于一般共有财产,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般应按共同财产对待;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对其应予以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对双方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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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则应根据同居生活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酌情返还;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财产,为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债权,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可按照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时间都已较长一段时间了,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律的宗。违背男女双方意愿所形成的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由于违背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婚姻,但这种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情况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是随着当事人的意愿的改变而改变的。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按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若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并要求解除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应从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的权益出发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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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同居达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均视为自动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至于同居的年限,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根据各地区的不同实际来规定不同的同居年限,一般来说二年较为符合实际。当事人同居二年后,其双方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不但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并且目前我国的户籍登记制度实行的是婚姻登记户籍登记制度,事实婚姻没有取得法律的认可,也就意味着事实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很难进行户籍登记,这样会给儿童的教育等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很大的程度上也给孩子但来不公平的待遇。这就有违立法的目的。建立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制度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制度,促进相关当事人守信自爱。从立法上规定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要给受害方以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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