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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调查公司婚姻法中所思考的几项原则性的问题

2018/5/23 21:12:32  来源:哈尔滨离婚律师  

 

    婚姻家庭法作为基本法应当确立基本原则,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确立基本原则是处理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婚姻家庭关系是基于人的感情和血缘而形成的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既有人身内容,又有财产内容,既有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又有家庭与家庭、家庭与社会的利益关系。调整这些关系,必须首先确立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之上制定出各种制度和规范,以便全社会共同遵循,通过稳定家庭关系而稳定社会,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毛泽东在领导制定我国第一部婚姻法时曾谈过,婚姻法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大法,没有其基本原则是不可思议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基本制度的形式确立了婚姻关系的三大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但是这些规定还比较简单,内容还不够丰满和醒目。婚姻家庭关系既然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关系,则规范这种关系的法律必须高度概括,既有可操作性,又不能过细,否则挂一漏万。在这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典范,该法列举了常见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总则中规定了凡是违背平等自愿和诚信原则、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均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人建议,婚姻家庭法应对有效婚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条件等作出原则规定后,再列举无效婚姻的表现形式、夫妻共有财产的存在方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这些意见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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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立基本原则是形成统一完整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需要婚姻家庭法是一部基本法,与其配套的继承法、收养法、婚姻登记法和与其相关的民事和刑事的立法以及诉讼方面的立法都应遵循婚姻家庭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科学地、准确地规范有关内容,以形成完整统一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保护体系,避免造成立法和执法方面的矛盾。同时,也为日后逐渐修改和完善这些法律规范提出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有婚姻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文书。做为婚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婚姻状况的监督和管理能力,对社会事实婚姻的现状进行有效调查和监控。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达一定期限的男女,应督促他们及时进行结婚登记,对于不听劝告的当事人有权依结婚强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或其异议不能成立的,婚姻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事实婚姻的现状进行确认,承认其夫妻关系,建立婚姻关系档案备查。必要时婚姻登记主管部门也有义务上门为之提供登记服务。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众所周知的。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条件并互认对方为自己的配偶,社会上也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且当事人之间感情较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在这一条件之下可以认为事实婚姻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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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立基本准则是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基本原则反映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将我国婚姻家庭法与其他国家相同法律相区别。法律既有社会性,又有阶级性,它总要深深地打上社会制度的烙印。特别是婚姻家庭法,它不象经济法那样有很突出的经济和技术的特征,以致我们可以大胆广泛地移植国外的这种立法。婚姻家庭法具有时代特征,但它反映的社会制度的性质也相当明显。我们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立法要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作为重要支柱。因此,法律确立的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项原则与西方国家这些原则有不同的内涵,我们的法律绝不能对性解放的种种表现(如试婚、纳妾、实习家庭等)开绿灯。把婚姻家庭关系当作一般契约和金钱关系的思想和行为,在我们的社会里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评判。现在流行一种观点,认为西方国家法律确定夫妻财产约定制比我们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先进,极力倡导在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且不说这种约定制理论能否为我国多数家庭所接受,即使在西方,这种理论在一些国家也受到了抵制,说它“无异于是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应负陪偿责任。且不说在感情问题上能否区分对与错,即使某一方对离婚负有责任,也不能用“赔偿”去抵消过错,熨平创伤。上述两种认识把婚姻家庭关系看成是一种契约,从而模糊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与资本主义制度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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